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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汇金女副主任收受情人600多万,助其升职光大银行分行行长,终审判决:不算受贿!

2018-11-23 06:18 来源: 中国证券报        作者:张凌之 郭梦迪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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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央汇金女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情人升职为光大银行某分行行长。三年间,收受其609.5万元。这600多万元究竟算不算行贿?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11月,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先后公布了《王欣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王霞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和《王欣介绍贿赂二审刑事判决书》三份判决书。

看似简单的行贿、受贿案,却有着不简单的故事。

女主角,王霞,1970年生人,原中央汇金银行机构管理二部副主任,光大银行派驻董事。

男主角,王欣,1968年生人,原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行长。

判决书显示:

2007年,被告人王霞与时任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行长助理的王欣相识。

2009年7、8月,王霞与王欣确定情人关系,双方约定各自办理离婚手续后结婚。王欣还把其银行卡交给王霞,将工资、奖金等收入转入该银行卡中供王霞使用。

2011年和2012年,王欣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告终。

2012年10月,王霞与王欣结束情人关系。

前后收受情人609.5万元,其中事涉“齐鲁事件”

609.5万元的故事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利用其担任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综合部光大股权管理处主任、光大银行董事一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分别向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书记、光大银行董事长唐某,中共光大银行委员会副书记、纪委书记林某请托,为王欣在职务晋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王霞收受王欣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0年9月,王欣向朋友借款120万元,汇入由王霞掌握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王霞应王欣的要求,将该款汇入王霞母亲的账户后提取了现金。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

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光大银行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时任中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欣遂向王霞请托向唐某、林某及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在“齐鲁事件”的处理中对其免于或从轻追责。王霞应王欣的请托,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其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

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

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予王霞。

助“友人”子女找工作

2005年7月,光大银行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年度审计工作。此后,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

2007年,王霞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与王霞相识。

2011年,王霞经王欣介绍,接受马某的请托,向宋某打招呼,安排请托人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收受马某给予的钱款2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王欣给予王霞钱款是行贿款还是情人间赠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8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欣虽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的从重情节,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贿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欣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判未认定王欣给予王霞420万元钱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王欣与王霞的确曾存在情人关系,但在王欣已有银行卡交由王霞使用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客户、朋友处大额借款给予王霞;王欣两次起诉离婚均以撤诉告终,二人财产也未混同;王欣给予王霞钱款的方式也与其他特定关系人存在明显差异,情人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欣应对全部指控事实承担责任。

(二)原判对王欣减少认定犯罪金额及罪名,导致量刑明显畸轻。王欣行贿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王欣行贿189.5万元的犯罪事实,亦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王欣亦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从重处罚情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原审被告人王欣虽然与王霞具有一定的情感关系,但王欣在二人相处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后给予王霞大额财物,并请托王霞为其职务晋升和减免领导责任提供帮助,王欣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一审判决未能准确评价王欣的整个行为性质,造成减少部分犯罪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二:王欣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

北京市二中院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欣介绍王霞收受马某钱款的事实,对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为:

原判未认定王欣介绍王霞收受马某钱款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霞作为光大银行控股股东汇金公司派出董事,代表汇金公司参加董事会发表意见、行使权利,其对于光大银行年度审计工作具有相应表决权,即负有决定国有银行委托审计工作的职权,且该事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事务”。在案证据证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系光大银行2005年至2014年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光大银行需每年对在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向股权董事汇报工作情况。王霞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由此相识,也正是由于王霞所具有的职权,宋某才应王霞要求,为马某亲属入职提供帮助。王欣为帮助马某亲属入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介绍马某向王霞行贿,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认定。介绍贿赂20万元,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王霞经王欣介绍,利用其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及是否续聘上的一定决策权,帮助马某亲属入职毕马威事务所,并收取20万元财物,王欣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王欣不应认定为行贿 王霞不应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王霞与王欣之间虽然具有情人关系,但并不排斥权钱交易的存在,属于“多因一果”。具体到个案中,要综合考虑二人间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

情人一方为另一方在事业提拔和责任追究方面建言献策、通风报信、出面斡旋有关领导,虽有违纪之嫌,但确属人之常情。王霞与王欣主观上并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因此不属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收买。综上,王欣给予王霞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王霞收受王欣给予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王欣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王霞收受20万“感谢费”认定为受贿罪

对于王欣而言,其向马某介绍王霞,并在此过程中牵线搭桥,促成行受贿事实发生,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此项职务便利的情况下,非法收受马某一方给予的感谢费20万元,为请托人马某的亲属谋取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责任编辑:梁肖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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